(2015)丰民初字第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元祥与渠秀芝、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71号原告王元祥,农民。被告渠秀芝,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爱国,农民。原告王元祥诉被告渠秀芝、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祥、被告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祥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渠秀芝借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7440元。被告渠秀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爱国辩称:原告的诉求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渠秀芝向原告王元祥借款18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王元祥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王元祥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日期2013.12.2号,还款日期2014.8.2日,借款人渠秀芝,担保人渠美丽,2013.12.2”;2、“借条,今借王元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2013.12.2号,还款日期2014.12.2号,借款人:渠秀芝,担保人:渠美丽,2013.12.2号。”被告渠秀芝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又给原告王元祥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爱国提供了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元祥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月息1分3厘,还款期限2015年4月1号还款,借款人渠秀芝,2014年12月1日,担保人:王爱国。”庭审中,原告王元祥、被告王爱国均认可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日,按月息1分3厘计算,利息共计37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元祥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王元祥、被告王爱国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渠秀芝向原告王元祥借款,并向原告王元祥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王元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渠秀芝未还款,故被告王爱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渠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秀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元祥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7440元。二、被告王爱国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秀芝、王爱国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立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