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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蔡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代表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疆、陈卿昭,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毅群,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蔡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天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12万元整,用于其他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2011年6月15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万元整。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拖欠15期贷款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3384.76元、利息(含复利)(截止2015年1月28日欠息为14047.82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两项合计共计67432.58元。被告蔡毅群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4、对账单、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及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蔡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实2011年6月8日,被告蔡毅群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毅群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约定被告蔡毅群向原告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证据4的出账凭证可以证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2万元,起贷日为2011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蔡毅群发生的逾期还款情况及尚欠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蔡毅群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约定被告蔡毅群向原告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约定若被告蔡毅群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蔡毅群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对被告蔡毅群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2万元,上述合同的起贷日为2011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但被告蔡毅群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蔡毅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84.76元、利息12565.89元、复利1481.93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毅群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毅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蔡毅群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毅群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3384.76元、利息12565.89元、复利1481.93元,并应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蔡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傅天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雅芸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