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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杨靖与孙玉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孙玉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杨靖,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813972。被告:孙玉才(又名孙海彬),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靖诉被告孙玉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及被告孙玉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靖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孙玉才经其妻子何柳之手分三次还款共25000元,分别为2014年正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4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5000元,现尚欠工程款55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5000元,逾期违约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靖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玉才欠原告杨靖工程款的事实及偿还情况。被告孙玉才辩称,被告已经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替原告垫付楼顶防水款18000元,现在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另外,原告装修不符合要求,部分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所装修的KTV质量不合格、宾馆的床和衣柜、汗蒸房质量不合格等严重违约情形,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装修的KTV质量不合格致使环保局罚款,该罚款应由原告赔付。被告孙玉才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垫付防水工程款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替原告垫付防水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22日的收条已经清算过了,2015年5月29号的收条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22日的收条,已经双方结算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2015年5月29号的收条,因时间存在明显错误且原告予以否认,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孙玉才又名孙海彬。原告杨靖为被告孙玉才做工程装修,施工结束后,2014年1月24日经核算,被告孙玉才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杨靖工程款捌万元(80000)整。孙海彬20141月24号。”该欠款经被告妻子何柳之手分三次共偿还25000元,分别为2014年正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4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5000元,尚欠工程款5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施工,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违约损失,本院酌定逾期违约损失为:以工程款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靖工程款55000元和逾期违约损失(以工程款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孙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从顺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