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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从榆林“恒泰亿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KYDX**“现代”牌越野小汽车(型号为IX35)。后被告人袁某某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用该车向被害人张某某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害人吴浩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亿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单、伪造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借条、二手车交易协议、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诈骗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