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苏沃尔夫机械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佘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沃尔夫机械有限公司,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内。法定代表人佘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沃尔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富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协强、何斌,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佘平。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沃尔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夫公司)、佘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沃尔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全茂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我公司向全茂公司供应储料搅拌罐,双方于2012年、2013年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全茂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11日,全茂公司确认结欠我公司货款7850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全茂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拖欠货款。2014年9月10日,佘平作为全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对结欠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并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结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全茂公司、佘平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全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116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全茂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三、佘平对全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全茂公司、佘平负担。全茂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全茂公司住所地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12日、2013年5月20日,沃尔夫公司作为甲方,全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沃尔夫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双方约定选择甲方即沃尔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因沃尔夫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全茂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全茂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全茂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管辖,我公司则认为双方的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故本院应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沃尔夫公司与全茂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向沃尔夫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沃尔夫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故在双方就货款支付发生纠纷后,沃尔夫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全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