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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玉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玉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鑫,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梅,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姚玉学。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玉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姚玉学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店楼信用社借款26000元,用于建材批发。当时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借款人如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玉学偿还借款本金25980元及其利息、罚息(2015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罚息40400元,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玉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及借款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本金25980元及利息、罚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姚玉学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9日被告姚玉学与原告的分支机构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元,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借款人如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原告本金20元。下欠本金25980元及其利息、罚息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玉学偿还借款本金25980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罚息40400元,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玉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玉学返还借款本金2598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98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2015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40400元,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姚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