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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四豹与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豹,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马四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君临天下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乔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马四豹诉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园餐饮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四豹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和园餐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四豹诉称,自2014年2月中旬开始,原告马四豹以洛阳龙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颐和园餐饮公司供应大肉,直至2014年7月10日双方停止供应关系。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份大肉款36905元,4月份大肉款45014元,5月份大肉款46040元,6月份大肉款44565元,7月份大肉款12251元,共计欠原告184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项,被告却一直回避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大肉款184775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颐和园餐饮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中旬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马四豹以洛阳龙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颐和园餐饮公司供应大肉。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2014年3月龙鑫公司送大肉货款共计陆万陆仟玖佰零伍元整(66905),2014年7月8日付现叁万元整(30000),余款叁万陆仟玖佰零伍元整(36905)。颐和园财务室:张春玲”。2014年11月2日,被告财务室对2014年4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肉的《销货清单》审核后,向原告出具《付款申请单》四份,载明应付龙鑫公司2014年4月份大肉款45014元,2014年5月份大肉款46040元,2014年6月份大肉款44565元,2014年7月份大肉款12251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大肉款18477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对利息计算明确为:所欠2014年3月份的大肉款36905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所欠2014年4月至7月份的大肉款147870元,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洛阳龙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洛阳龙鑫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向颐和园餐饮公司供应大肉,自2014年2月中旬开始,由马四豹以洛阳龙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向颐和园餐饮公司供应大肉,直至2014年7月10日双方停止供应关系。2014年2月中旬前洛阳龙鑫商贸有限公司向颐和园餐饮公司所供大肉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自2014年2月中旬至2014年7月份给颐和园餐饮公司供应大肉的实际供货人为马四豹,所有大肉款归马四豹所有,颐和园餐饮公司应将此期间产生的大肉款支付给马四豹”。本院认为,原告马四豹以洛阳龙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颐和园餐饮公司供应大肉,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份大肉款36905元,2014年4月份大肉款45014元,2014年5月份大肉款46040元,2014年6月份大肉款44565元,2014年7月份大肉款12251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大肉款的《证明》和《销货清单》、《付款申请单》以及洛阳龙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核清欠款数额,出具相应证明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大肉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肉款184775元,同时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所欠2014年3月份的大肉款36905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所欠2014年4月至7月份的大肉款147870元,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颐和园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四豹支付2014年3月份大肉款36905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四豹支付2014年4月至7月份大肉款147870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5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