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苏菜与李灼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菜,李灼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83号原告:王苏菜。委托代理人:姚敏。被告:李灼富。原告王苏菜诉被告李灼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灼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苏菜起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6月9日,被告借口女儿女婿要包地种西瓜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过几个月就归还,口头约定利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仅在2013年正月初一还了2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托自己有其他难处无法还清,再后来就直接拒接电话,至今再无归还借款。原告只得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息1.8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灼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灼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和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正月初一,被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无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至今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30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灼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苏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灼富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灼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