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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平萍诉陈胜离婚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邓某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瑜。被告陈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2015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在与原告争吵时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2014年10月原、被告在陕西发生矛盾,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一个人回到江西,后被告找到原告的娘家,因协商未果,被告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双方家庭关系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购置了一辆价值10万余元的小型轿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良好,何况孩子幼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原告也是一个有爱心、负责任的母亲,对我和孩子都很关心,我们夫妻感情牢固,并非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如何确定;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A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被告有一辆小轿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北京现代小轿车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我父亲出资购买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15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购置了一辆价值10万余元的小型轿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2015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