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燕辉、刘红瑞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迁,唐燕辉,刘红瑞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迁,农民,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燕辉,农民,家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红瑞,农民,家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燕辉、刘红瑞、李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迁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迁撤回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