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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飞与杨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邓飞,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邓飞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飞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将多次借款汇总,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飞现金(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杨波。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飞现金(480000.00)肆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杨波”。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杨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飞偿还借款48万元,并给付该款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交纳425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乃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