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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琼与张慧军、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琼,张慧军,沈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沈琼。被告:张慧军。被告:沈国荣。原告沈琼为与被告张慧军、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琼、被告张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琼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慧军从原告沈琼处借得人民币现金130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日期,被告张慧军与沈国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慧军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慧军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沈国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慧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慧军、沈国荣于1988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慧军向原告沈琼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张慧军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慧军、沈国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张慧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沈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军、沈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琼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慧军、沈国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