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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政,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在山东省新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多年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还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新泰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新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婚生女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乙的出生时间为××××年××月××日。被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并承诺如再动手打原告,财产、孩子归原告处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1、该保证书书写的前提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出现矛盾,被告为恳请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在其岳父的要求下出具的该保证书;2、该保证书最后一段被告写到“我保证如果我再动手打你一次,你便可以选择离婚,孩子财产随你处分,如果我再动手打你,我自愿离家,家中一切全为妻子孙某所有”。现被告并未再动手打原告,且该条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系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本案中原告孙某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王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况且,双方婚生女尚且年幼,需要抚养,因此,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秉持共同为家庭着想、对孩子负责的原则,双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