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艾则孜麦麦提与张涛、何改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则孜·麦麦提,张涛,何改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艾则孜·麦麦提,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古丽扎尔·热合曼,女,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涛,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何改群,男,约40岁,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原告艾则孜·麦麦提与被告张涛、何改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则孜·麦麦提及委托代理人古丽扎尔·热合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何改群、中华联保石家庄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艾则孜·麦麦提诉称:2013年9月8日18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新N-K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超车时,与自西向北左转的,由被告张涛驾驶的,被告何改群所有的,向被告单位中华联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的冀A-813**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和艾则孜·麦麦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2天,身体未康复成九级伤残,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0219.78元。原告艾则孜·麦麦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票据各二份、阿克苏兰岛大药房销货票一份、汽车票一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退休证复印件一份、张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何改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艾则孜·麦麦提和被告张涛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涛、何改群、中华联保石家庄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何改群的汽车保险情况的真实性给予确认。被告张涛、何改群、中华联保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8时25分左右,艾则孜·麦麦提驾驶新N-K3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处,超车时与自西向北左转的由张涛驾驶的冀A-813**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艾则孜·麦麦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艾则孜·麦麦提受伤后,被人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于2013年9月8日23︰12︰56入住该院骨二科治疗伤病。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腓骨短肌腱断裂。4、右足小趾伸肌腱断裂。5、右足跟、踝外侧皮肤撕脱伤。经对症治疗后,艾则孜·麦麦提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艾则孜·麦麦提支付住院费30740.94元,出院医嘱:1、右足跟外侧皮肤缺损清洁换药,待肉芽肿组织生长良好后,来我科行植皮手术。2、抬高患肢,足趾活动锻炼,休息一月。3、门诊随诊。2013年10月21日13︰09︰08,艾则孜·麦麦提又一次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入院诊断为:1、右足踝皮肤缺损。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中)。3、右跟骨骨折(愈合中)。艾则孜·麦麦提在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2013年10月30日在腰麻下行右足踝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术后抗补液对症治疗。艾则孜·麦麦提于2013年10月31日10︰42︰16出院,出院建议:1、右足踝部加压包扎10天,休息一月。2、门诊随诊。艾则孜·麦麦提支付第二次住院费5294.21元。2013年9月18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第201309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艾则孜·麦麦提(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2)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时未带安全头盔,(3)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弯道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8日,艾则孜·麦麦提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交纳了1900元司法鉴定费。2013年12月25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17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艾则孜·麦麦提身体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9)级伤残,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该损伤的休息日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被告张涛所驾驶的冀A-81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何改群,该车在中华联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拜公交认字第201309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艾则孜·麦麦提和当事人张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艾则孜·麦麦提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三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当事人分担。被告何改群作为冀A-81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张涛给原告艾则孜·麦麦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现阶段,司法鉴定机构对误工天数、陪护天数、营养天数、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等作出的鉴定意见,仅是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期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艾则孜·麦麦提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期180日,结合原告伤情,因该休息期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合理的休息期为15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处理,以赔偿2000元较为恰当,原告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06元,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8日,而原告提交的有2013年6月21日的汽车票,很明显该组证据中存在虚假的车票,因原告前往阿克苏市治疗伤病及鉴定,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料复印及翻译费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金额高达10500元,鉴于此种情形,原告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已根本没有修理的必要,该收款收据明显为虚假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1)医疗费36035.15元;(2)原告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9天﹦725元;(3)营养费90天×25元/天﹦2250元;(4)护理费124元∕天×90天﹦11160元;(5)误工费124元∕天×150天﹦18600元;(6)伤残赔偿金17921元∕年×17年×20%﹦60931.4元;(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40219.78元,就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何改群、中华联保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何改群所有的冀A-813**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则孜·麦麦提损失106466.4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3、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11160元;5、误工费18600元;6、伤残赔偿金60931.4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06466.4元);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艾则孜·麦麦提损失18967.58元[(26035.15元+10000元+1900元)×50%﹦37935.15元×50%﹦18967.58元],被告何改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艾则孜·麦麦提的损失18967.57元,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1.10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艾则孜·麦麦提承担52.83元,由被告张涛承担448.17元,被告何改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罗娟翻译努尔比古丽·艾海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