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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芳哲与胡尊世、刘东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芳哲,胡尊世,刘东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芳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尊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凤。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功。上诉人胡芳哲因与被上诉人胡尊世、刘东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芳哲、被上诉人胡尊世、刘东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尊世、刘东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日,二人雇佣胡芳哲等人进行房屋修缮。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致胡芳哲受伤。同日,胡芳哲在赣榆区沙河镇卫生院进行诊治。经赣榆区沙河镇卫生院诊断,胡芳哲的伤情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骨折块移位。该卫生院给胡芳哲打了石膏,并建议胡芳哲到上级医院就诊,并嘱咐胡芳哲进行休养。打了石膏十多天后,胡芳哲听人说吃接骨药就能治好,私自将石膏取下。2010年6月底,胡芳哲给右肩打了绷带,带十几个人去大庆的工地干活。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胡芳哲在家期间,因胳膊疼痛抬不起来,又找不到给其开接骨药的人,胡芳哲于2011年1月3日入住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实际花费医疗费6902.52元(医疗费8762.52元,报销1860元)。2014年3月5日,胡芳哲入住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456.31元。2014年11月14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芳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庭审中,胡尊世、刘东凤主张胡芳哲没有按照医嘱进行治疗,错在胡芳哲。胡芳哲在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生嘱咐8月后酌情取出内固定,而其将近三年才将内固定取出,也没有进行诉讼,胡芳哲���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胡芳哲辩称因胡尊世、刘东凤没有赔偿其第一次医疗费,说等二次手术做完后一并支付给胡芳哲。因家庭经济原因,胡芳哲想挣点钱补贴家用,才一直拖到2014年3月5日入住解放军第一四九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胡芳哲认可胡尊世、刘东凤已给付前期治疗费800元。现胡芳哲诉至法院,要求胡尊世、刘东凤赔偿医疗费10247.83元,误工费8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3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290.33元。另查明,胡芳哲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胡芳哲受雇于胡尊世、刘东凤进行房屋修缮,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胡尊世、刘东凤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尊世、刘东凤辩称��芳哲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胡芳哲于2014年3月5日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11月5日申请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胡芳哲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胡芳哲于2010年5月3日受伤的当日即到赣榆区沙河镇卫生院就诊并打了石膏,医生已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行诊治,并嘱咐其注意休养。而胡芳哲却私自将石膏取下,去外地工地干活四个月,在家休息4个月,因胳膊疼痛抬不起来才去解放军第一四九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手术,其未按照医嘱进行诊治,耽误了医治的最佳时期,导致自身损失扩大,胡芳哲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胡芳哲承担60%的责任,胡尊世、刘东凤承担40%的责任为宜。胡芳哲的伤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鉴定,不构成伤残,其损失为医疗费10367.83元(8762.52元-1860元+3465.31元)、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8+4)×20元)、误工费8940元(13598元/365天×240天)、营养费1184.4元(9607元/365天/2×90天)、护理费3352.5元(13598元/365天×90天)、交通费酌情为200元、鉴定费1310元,共计25594.73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比例,胡尊世、刘东凤应赔偿胡芳哲损失10237.89元(25594.73元×40%)。原审法院遂判决:胡尊世、刘东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芳哲各项损失共计10237.89元。上诉人胡芳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上诉人伤后到赣榆区沙河中心卫生院诊治,卫生院没有拒绝接收治疗,也未要求上诉人转院治疗,原审法院认定“医生建议其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并嘱咐其注意修养,而胡芳哲私自将石膏取下”没有事实根据,属于主观臆断。2、上诉人伤后为减少医疗费用开支,没有到大医院治��,经过沙河中心卫生院治疗处理后,加上上诉人购买了接骨药治疗,伤处愈合很快。休息一段时间后,为了生计,上诉人到东北打工,但并未从事体力劳动。原审判决以此断定“耽误了最佳时期,导致自身损失扩大”没有根据。3、上诉人因长时间胳膊抬不起来,经拍片检查,原因是治疗骨折块移位,对位线差所致,才于2011年1月3日入住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进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拆切复位内固定手术。初始治疗效果不理想,因是粉碎性骨折,出现其中一块骨折移位,其他骨折块愈合很好,原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无医学根据。4、原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责任,属于判决不公。在调解过程中,法庭多次说服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赔偿调解,因上诉人拒不接受,判决结果少于调解数额,明显带有情绪因素,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尊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修房时,是自己带脚手架,是自己搭建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积极给钱让上诉人到医院去治疗,但上诉人在医院打上石膏10多天就自行拆掉,并找没有资质的人开接骨药。同时又带人到东北去干活8个多月。在这期间,不排除上诉人二次受伤的可能,上诉人由于将石膏拆掉,导致伤情转化。根据医院建议,上诉人应在4-8个月内取内固定,上诉人经过3年多的时间才提起诉讼,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要举证证明。上诉人胡芳哲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于受伤当日到赣榆区沙河镇卫生院就诊并打了石膏,打了石膏十多天后,听人说吃接骨药就能治好,就私自将石膏取下;2010年6月底,其给右肩打了绷带,带十几个人去大庆的工地干活,后因胳膊疼痛抬不起来才去解放军第一四九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手术。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胡芳哲未按照医嘱进行诊治,耽误了医治的最佳时期,导致自身损失扩大,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上诉人胡芳哲于2010年5月3日受伤,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胡芳哲自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胡芳哲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胡芳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胡芳哲已预交),由上诉人胡芳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