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卢玉秀等诉刘嘉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秀,熊某甲,熊某乙,刘嘉炜,林贵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卢玉秀。原告熊某甲。法定代理人周娟。原告熊某乙。法定代理人周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嘉炜。被告林贵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炽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卢玉秀、熊某甲、熊某乙诉被告刘嘉炜、林贵星、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卢玉秀、熊某甲、熊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邝根发、被告刘嘉炜、林贵星的委托代理人曹炽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秀、熊某甲、熊某乙诉称:2015年1月10日20时05分许,熊中上驾驶粤RCV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52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59KM+100MXX横江路段末右侧通行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嘉炜驾驶的粤A87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熊中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中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嘉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玉秀(1953年3月9日出生)是熊中上的母亲,原告熊某甲是熊中上的女儿,原告熊某乙是熊中上的儿子。粤A87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林贵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077839.6元(32598.7元/年×20年+24105.6元/年×17年+24105.6元/年×2年÷3);3、交通费500元;4、住宿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2095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付了丧葬费29672.5元。现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153.63元(110000元+(1209512.1元-110000元)×30%-29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嘉炜、林桂星、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15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卢玉秀身份证、证据二原告卢玉秀、熊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三原告熊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据四法定代理人周娟身份证、证据五被告刘嘉炜机动车驾驶证、证据六被告林贵星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八证明,拟证明各诉讼主体的身份情况和相互关系;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分担;证据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十一火化证明书,拟证明熊中上死亡原因和遗体火化情况;证据十二冠美厂牌、证据十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十四账户明细查询、证据十五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证据十六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拟证明熊中上生前于2012年4月起入职佛山市三水区广东冠美颐高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证据十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十八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明粤A87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十九仲裁调解书、证据二十协议书,拟证明熊中上生前于2012年4月起入职佛山市三水区广东冠美颐高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证据二十一、证明,拟证明卢玉秀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刘嘉炜辩称:一、本案中粤A877**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答辩人驾驶的粤A877**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粤A877**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保险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死者熊中上以及其母亲、儿女都属于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但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提供死者熊中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熊中上的工作证和广东冠美颐高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但工作证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原告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公司证明,证明熊中上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也没有体现其有稳定的收入,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死者熊中上在事故发生中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熊中上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且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清法院依法判定。四、答辩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29700元丧葬费及死因鉴定费5000元,合计347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答辩人。五、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刘嘉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丧葬费收据,拟证明其垫付了丧葬费29700元;证据二、死因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其垫付了死因鉴定费5000元。被告林贵星辩称:一、答辩人虽是粤A877**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粤A877**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答辩人驾驶的粤A877**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粤A877**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保险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不需由答辩人进行赔付。三、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的损失包括:汽车维修费27084元、拖车费437元、路面清理费200元、保管费400元,合计28121元,因为熊中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该款原告应当赔偿20284.7元【(28121元-2000元)×70%+2000元】给答辩人,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林贵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拖车费、清理费、保管费发票,拟证明由林贵星垫付上述费用;证据二、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结算书),拟证明由林贵星垫付上述费用;证据三、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粤A877**已投商业险、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我司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必须满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规定的两个标准:第一、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有稳定的收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并不完整,不符合连续一年的稳定收入,而且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企业资料中的核准日期也是2014年的,已经过期,也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未经单位证实,没有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没有医保社保凭证,无法证明其有稳定收入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明、房产证明,举证不能,而且根据提供的工作资料,在佛山打工,必须办理居住证、暂住证,原告连最基本的居住情况都没有得到户籍机关或居委的证实。我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按照农村户籍标准判决。三、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四、住宿费没有法律规定,而且诉请没有相关证据。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清远地区的标准,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5万元,而且要根据责任情况来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过错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反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05分许,熊中上驾驶粤RCV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52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59KM+100MXX横江路段未靠右侧通行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嘉炜驾驶的粤A87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熊中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证后,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中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嘉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卢玉秀、熊某甲与被申请人广东冠美颐高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因熊中上非因工死亡待遇争议一案,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广东冠美颐高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卢玉秀、熊某甲支付调解款合共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包含三劳人仲案字(2015)283号案件所有仲裁请求,该款被申请人广东冠美颐高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前转账存入到申请人卢玉秀的英德农村信用社账户中;二、申请人卢玉秀、熊某甲收到上述调解款后,自愿放弃熊中上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申、被双方日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日,广东冠美颐高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卢玉秀、熊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书:熊中上生前于2012年4月入职甲方担任保安员。2015年1月10日熊中上驾驶摩托车由广州至英德市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发时并非工作期间。乙方是熊中上非因工死亡赔偿金的法定受益人,有权领取该款项。……。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嘉炜支付了丧葬费29700元给原告,并支付了死因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A87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林贵星,被告刘嘉炜是该车借用人。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卢玉秀育有三个子女,女儿熊小妹(1973年1月28日出生),女儿熊中逢(1976年10月19日出生),儿子熊中上(1978年1月13日出生);熊中上育有两个子女,女儿熊某甲,儿子熊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熊中上因交通事故死亡,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中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嘉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项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熊中上于2012年4月入职广东冠美颐高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任保安员,双方就熊中上非因工死亡待遇争议达成仲裁调解书,并有工作证、银行流水为凭,原告主张按32598.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卢玉秀1953年3月9日出生,事发是2015年1月10日,计算18年2个月;熊某甲,计算4年4个月;熊某乙,计算16年4个月;本院按24105.6元/年计算。由于第1年至第4年4个月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按24105.6元/年计算,即24105.6元/年×4年4个月=104457.6元;之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卢玉秀:24105.6元/年×(18年2个月-4年4个月)÷3=111153.6元,熊某乙:24105.6元/年×(16年4个月-4年4个月)÷2=144633.6元,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457.6元+111153.6元+144633.6元=360244.8元。以上1、2项合计1012218.8元。三、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已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四、住宿费,没有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嘉炜的侵权行为造成熊中上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可45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087391.3元。原告上述损失1087391.3元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由于熊中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嘉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熊中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嘉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款977391.3元(1087391.3元-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3217.39元(977391.3元×30%)。由于被告刘嘉炜已支付29700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293217.39元-29700元=373517.39元给原告。被告刘嘉炜辩称其垫付了死因鉴定费5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由于死因鉴定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嘉炜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林贵星辩称其车辆损失共为28121元,原告应赔偿(28121元-2000元)×70%+2000元=20284.7元给其,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林贵星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73517.39元给原告卢玉秀、熊某甲、熊某乙;二、驳回原告卢玉秀、熊某甲、熊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37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390元,由原告卢玉秀、熊某甲、熊某乙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焕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