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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仇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05年8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余建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仇某驾驶浙A×××××号红色重型厢式货车在淳安县千岛湖啤酒厂厂区内倒车时,不慎撞倒该厂清洁工余某,致其受伤。同日10时许,被害人余某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即下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万元,现已全部付清,被害方亦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另查明,2007年10月13日,杭州市东郊监狱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对被告人仇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7年10月13日至2010年2月16日。2008年2月5日,被告人仇某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5日至2024年2月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甲、胡某、林某、汪某乙、方某、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抓获经过,(2005)富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在厂区内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充分注意车后情况,导致车后人员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报警、积极救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就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协议,按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庭困难,与本案判罚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刑罚适用的情节范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