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8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村,因琐事与张某某(被害人,男,59岁)发生争执,后将张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病历书及照片、证人李某、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称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故对被告人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