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居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居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略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大专文化,略阳县康明医药超市法人代表。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冶文,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居某某,女,1975年2月9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汉族,高中文化,略阳县康明医药超市经理。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婧,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略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居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冶文,被告人居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婧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有顾客拿着河南某公司生产的名为“壮骨关节灵胶囊”的药盒到略阳县康明医药超市询问是否有这种药销售,该店经理居某某见此药有销路,就通过药盒上供货方手机号码联系进药,并要求供货方提供发票、资质证明及药品的质检报告等手续。供货方在电话里表示可以供货,但只通过物流货到付款的形式供货,不提供发票和资质证明及药品质检报告。居某某为提升药店销售业绩,在此情况下仍予购进“壮骨关节灵胶囊”,并在医药超市销售。之后居���某将购进销售“壮骨关节灵胶囊”的情况以及供货方身份不明,不提供任何合法销售手续的情况汇报给了范某某。范某某仍允许居某某继续购进并销售。同年11月底,范某某认为该药无发票和相关资质及质检报告等合法手续,即安排居某某停止该药的销售。从扣押电脑电子数据中查出,共计售出560瓶“壮骨关节灵胶囊”,销售总金额人民币14800元,获利7280元。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河南某公司生产的“壮骨关节灵胶囊”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范某某、居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和取保候审决定书、略阳县康明医药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壮骨关节灵胶囊》药品进行真伪鉴定���复函》、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壮骨关节灵胶囊等2种药品进行真伪鉴定的复函》、对刘某甲和李某甲处扣押的“壮骨关节灵胶囊”及外包装盒的扣押清单和照片、二被告人对扣押的物品和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刘某乙、黄某乙、杨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扣押康明医药超市电脑主机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范某某、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居某某明知“壮骨关节灵胶囊”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居某某能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自动停止假药的销售,主观恶习不深,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尚在一般性排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关于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居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正旗审 判 员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任国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