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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揭庆华与史福建、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庆华,史福建,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揭庆华,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史福建,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史福建,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张寒冰,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揭庆华与被告史福建、宁夏建昌鑫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揭庆华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院认为,原告揭庆华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揭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20.00元,减半收取5210.00元,由原告揭庆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冬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