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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柴设华、杨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柴设华,杨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40号。负责人熊旭升,系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忠、罗建阳,系该社职工。被告柴设华。被告杨金兰(系被告柴设华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诉被告柴设华、杨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需再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