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执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庆飞与翟国臣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庆飞,翟国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1193号申请执行人曾庆飞,男性,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翟国臣,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曾庆飞申请翟国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九民初字第163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翟国臣应支付申请人曾庆飞案款46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吉A853**号车辆的车籍予以查封,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九民初字第16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洪成审判员 毕连元审判员 张健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