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戴亚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广场花苑*号楼*号。负责人:杜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亚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清清,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家旺,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东,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思运,农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枣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戴亚林、谭文强、王思用、张开东、王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晚,在滕州市滨湖镇西盖村停车场,被告谭文强将其驾驶的鲁D×××××福田自卸汽车停放在停车场南部且南北停放,未能按照适当的方位停放,有阻碍停车场内其余车辆通行的可能。因其次日需要到枣庄市薛城审核驾驶证,遂将车钥匙放在了在停车场内修车的被告戴亚林处,委托其在次日适时帮助调整车的位置。2013年1月8日早,被告戴亚林准备调车,当时其摇下车窗观察车后无人,便从南向北直着向后倒车,期间车打不过来方向。车倒了大约10米左右,被告戴亚林听到响声,发现原告王军在自己的车上站着,鲁D×××××车将原告车的挡风玻璃挤破,并致使正在清理车窗玻璃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经右下肢支具外固定,输液观察,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3年5月14日,因右膝外伤疼痛4个月,疼痛肿胀,原告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外伤。2013年6月5日,因右膝关节肿胀伴疼痛,原告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愈合,右膝关节紊乱。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并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13天,期间进行手术治疗,并由其妻李书兰(农村户口)护理,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计31391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在以上就诊过程中,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2432.25元。原告经滕州市伤骨医院及滕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支出医疗费953.39元;在滕州市滨湖镇西盖村卫生室、东盖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543元。2013年12月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王军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王军于2013年10月29日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8-10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亚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186.16元。庭审中,被告戴亚林辩称其本人系义务帮工,申请追加谭文强、王思用、张开东、王延生、安邦保险枣庄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复查,经右膝关节MRI检查,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改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髌骨软骨下骨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支付医疗费892.96元。原告据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833.92元。另查明,原告王军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车辆号牌为鲁D×××××,经营许可证号为370481200915,从业资格证号为3704810020009016542。滕州市滨湖镇西盖村停车场划分为南北两部分,中间系东西通行路,鲁D×××××车停在南面且南北停放,原告的车停在北面且南北停放,与鲁D×××××车相对。鲁D×××××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延生,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2000元。又查明,被告王延生与被告王思用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开东系翁婿关系。被告王思用系鲁D×××××车的前管理人,后因刑事案件判决服刑,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在其服刑期间;被告张开东负责鲁D×××××车的日常管理,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该车由被告张开东实际控制、管理。其与被告谭文强系雇佣关系并给其发放工资,每月工资2300元。还查明,庭审中,被告戴亚林对原告王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碰伤行为与伤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戴亚林于2014年3月20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谭文强、王思用、张开东、王延生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安邦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庭后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汇报后回复,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被告未回复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滕州市滨湖镇西盖村停车场,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为证,且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情况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本案事故的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畴,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是否报案,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故被告安邦保险枣庄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是否是交通事故无法核实的辩解,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戴亚林在调整车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仅通过摇下车窗观察车后无人,便从南向北直着向后倒车,并致使正在清理车窗玻璃的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戴亚林接受被告谭文强的委托,帮助其在停车场内调整车辆,双方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戴亚林在帮助调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D×××××车由被告张开东实际控制管理,被告张开东与被告谭文强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谭文强将车钥匙交由被告戴亚林,委托其帮助调车,谭文强的行为是为了雇主张开东的利益,且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其所从事的是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谭文强在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开东承担,被告谭文强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张开东、戴亚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鲁D×××××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邦保险枣庄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戴亚林、张开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思用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延生虽作为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车辆交由被告张开东管理、使用,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延生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管理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7212.60元(对原告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滕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滕州市伤骨医院等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村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支出确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伤害所支出的费用,同时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上的便利,选择就近治疗,且该费用没有扩大损失范围,符合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47356.64元(原告王军自2013年1月8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8日,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44.38元/日计);3、护理费1967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3日,其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司法鉴定结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8-10周,原审法院取中间值9周,二阶段共计76日,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日计);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原告住院治疗13日,按15元/日计);5、残疾赔偿金18892元(原告人身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司法鉴定费1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王军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108223.24元。被告安邦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款计79715.64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7356.64元;3、护理费1967元;4、残疾赔偿金18892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王军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28507.60元(其中1、医疗费27212.60元;2、司法鉴定费1100元;3、伙食补助费195元),应由被告戴亚林、张开东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356.64元、护理费196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戴亚林、张开东连带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27212.6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共计79715.64元、第二项共计2850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原告王军承担591元,由被告戴亚林、张开东承担2406元。上诉人安邦保险枣庄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没有事故认定或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收费的停车场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即使先行赔付,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对我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第一个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提交公安机关相关调查材料及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的事故形成的原因均进行详细陈述,陈述相互一致,本案能够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划分。二、上诉人上诉第二点与法律相悖,不能以停车场是否收费确认上诉人是否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解释,假设本案停车场不是道路也应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戴亚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因戴及谭文强认为王军伤情较轻未进行报案,后因王军病情扩大后报案。二、本案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虽本案发生点在停车场,不影响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主张即使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应赋予上诉人追偿权利不能为新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谭文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同王军、戴亚林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思用答辩称,一、本案应为交通事故,上诉人承担责任外应由停车场及戴亚林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实际管理人与停车场之间是属于管理关系,每年向停车场交付看车费2000元左右,停车场具有管理义务。二、戴亚林与谭文强不存在委托帮工关系,一审中没有人和证据来证明委托戴亚林帮工关系,即使存在帮工,也是戴亚林与停车场之间系帮工关系,戴亚林调车也是为了自己的生意和利润。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开东答辩称,我未安排戴动我车,戴没有权利动我的车,我也未安排谭文强将车钥匙放在戴亚林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及戴亚林承担责任,停车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戴亚林、停车场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延生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涉案车辆为王延生的,后委托张开东管理,由谭文强驾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有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事故认定或事故证明并非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确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上诉人安邦保险枣庄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没有事故认定或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无法划分事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的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畴,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其是否收费,并不是确定是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范畴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的主张没有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