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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景义与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加友、孙玉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义,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孙加友,孙玉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徐景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58********,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男,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法定代表人李树河,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孙加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54********,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第三人孙玉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0********,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委托代理人孙玉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6********,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原告徐景义与被告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加友、孙玉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第三人孙加友及第三人孙加友、孙玉峰委托代理人孙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义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徐景义与被告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永强村耕地1公顷承包给原告耕种(西南地0.5公顷,东邻李忠义,西邻陈宝玉;八里洼子地0.5公顷,东邻孙加友,西邻兴发村),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费合计49760.00元,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双倍。2014年5月1日,原告在八里洼子地播种玉米后,第三人孙玉峰以八里洼子地系其父亲第三人孙加友所承包的土地为由,将原告已经耕种的玉米苗毁掉,并重新播种扫帚糜子。为此,原告找到被告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树河,李树河表示八里洼子地现由孙加友耕种。被告将存在争议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现该土地因存在争议导致原告不能耕种,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0.5公顷玉米的产量约为6000-6500千克,市场收购价格为1.5元/千克,总收益为至少为9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双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树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第三人孙加友、孙玉峰辩称,八里洼子的半公顷地是第三人孙加友一家在2012年秋天开荒的,开荒费用大约一万元,2013年我们就种了一年,国家有规定开荒地允许种植三年,年限未到,村委会无权将该地承包给他人,即使承包,我们也有优先承包权。我们是正常播种,并没有毁坏原告种植的玉米,播种之前也不知道这块地有没有播种作物,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没有通知我们这块地承包给原告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徐景义与被告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永强村耕地1公顷承包给原告耕种(西南地0.5公顷,东邻李忠义,西邻陈宝玉;八里洼子地0.5公顷,东邻孙加友,西邻兴发村),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费合计49760.00元,此土地只做耕地,不能植树,如有变动发包方赔偿承包方经济损失双倍。2014年春季,原告在八里洼子地播种玉米后,第三人孙玉峰重新播种扫帚糜子。双方因该地由谁耕种发生争议后,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树河确认该地块应由孙加友耕种。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成立并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孙加友称该地系其开荒地,应由其耕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孙加友、孙玉峰因该地由谁耕种发生争议后,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树河确认该地块应由孙加友耕种,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为:0.5公顷土地2014年土地承包费损失1659.00元(参照合同价格),原告主张其已经耕种的玉米苗被毁,产生相应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2156.70元(1659.00元×1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徐景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集贤县丰乐镇永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景义经济损失人民币2156.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宇琦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