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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郑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黄建彬。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9499元及利息和应收费用(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640.75元,应收费用2166.16元,2014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经审核后发卡,初始信用额度10000元,双方签订了《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2013年6月17日,被告激活并使用信用额度消费、取现。但事后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时间归还款项,于2013年10月26日开始逾期,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499元并支付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640.75元,应收费用2166.16元,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黄建彬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