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4月2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峰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某乙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租赁原告邯郸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市区花园小区的幼儿园房屋腾清返还给亿达公司并支付亿达公司相应赔偿金,后被告人高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邯市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9)峰民初字第116号的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多次通知被执行人高某乙执行判决,但高某乙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2014年11月28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高某乙下达将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依法到峰峰矿区新市区花园小区幼儿园房屋予以强制执行,犯罪嫌疑人高某甲、周某、史某带头阻挠法院工作人员正常执法,并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导致法院强制执行不能进行,造成法院工作人员严某、王某乙受伤,经鉴定,严某、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系高某乙之女。高某乙与邯郸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侵权纠纷一案,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峰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某乙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租赁邯郸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市区花园小区的幼儿园房屋腾清返还给亿达公司并支付亿达公司相应赔偿金,经二审终审维持原判决。2014年11月28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高某乙下达将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依法到峰峰矿区新市区花园小区幼儿园房屋予以强制执行。高某乙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高某甲和周某(在逃)、史某(在逃)带头阻挠法院工作人员正常执法,并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造成法院工作人员严某、王某乙轻微伤,致使法院强制执行无法进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高某甲的社会调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真诚悔过,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柴晓晓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蔺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