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传华与周东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华,周东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王传华。被告周东生。原告王传华与被告周东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华诉称,2004年原、被告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被告共计欠原告88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是以手中没钱为由推辞还款。2004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份。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880元,并赔偿其损失100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东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被告周东生欠原告王传华880元,于200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传华880元整。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80元,并赔偿其损失100元,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东生欠原告王传华款880元,并出具欠条,以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8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传华欠款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东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