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邓美华与王尚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华,王尚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邓美华,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王尚丰,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上。原告邓美华诉被告王尚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华、被告王尚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秋天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11月5日生育男孩王维。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无法沟通交流,为了儿子我与被告维持了二十多年没有感情交集的婚姻,如今儿子已成家立业,不再需要我的照顾,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归儿子王维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儿子成家立业。现在夫妻共同在曲江区城区经营出租车(的士),平常夫妻间也没有很大的矛盾,在往后的日子里我会多关心体贴原告,加倍珍惜夫妻感情,我认为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于1991年11月5日生育男孩王维。婚后夫妻在老家湖南务农,2003年起原、被告来到马坝镇城区做生意,2004年8月起原、被告经营出租车(的士)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于1989年秋相识恋爱,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多年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并没有特别尖锐的矛盾。虽然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意见,庭审中,原、被告都认为夫妻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被告表示会改变自己,多关心体贴原告,改善夫妻关系,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多点沟通、多尽家庭义务,共建和睦家庭,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及和好的。据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