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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春江与李铁利、任晓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江,李铁利,任晓刚,申茂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江,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李千户镇利民屯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景飞,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利,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李千户镇辅民屯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刚,男,1979年3月4日生,农民,住铁岭县李千户镇辅民屯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茂宇,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李千户镇营盘村*组**号。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文革,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春江因侵权纠纷一案,前由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春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田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飞、被上诉人李铁利、任小刚、申茂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春江诉称,2013年10月4日,我与他人在利民屯村东岭地里干活,看见被告李铁利驾驶一台山东产的春雨牌玉米收割车,我与李铁利打了个招呼,他将车停下来,我问该收割车每小时能收多少玉米,因为我家的玉米还没收呢,想用他的收割车,我要去看看收割车的性能怎样,他说“很好”。当时在我地里收割了30-50米远,收割车停下后,让我看收割效果情况时,当我右脚踏上车铁板,左脚刚踏上车时,我就觉得左脚一凉,一看是左脚大出血,被收割车后面的一个机械铁轮绞掉了。该铁轮作业时应当是平放的,但此时是立放的,并没有任何“注意安全”字样和任何安全防护罩,车更没有熄火,而是加油状态,其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李铁利无证操作,造成我左脚半个脚掌及脚趾全部被绞掉,后我被送往铁岭县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未愈回家医治。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99,693.56元。因司机的违规操作造成我失去左半个脚掌及五个脚趾,给我造成重大精神打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9,693.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铁利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这次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在机器正在作业时,二次爬上机器,第一次因为拿着镰刀没上去,第二次爬上去了,才出现的事故。按照规定机器在工作时,其他人员不许接近。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审被告任晓刚辩称,我与申茂宇合伙购买的该收割机,我俩是收割机的车主。这次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没有经过驾驶人员的同意,机器正在作业时,原告二次爬上机器,第一次因为拿着镰刀没上去,第二次爬上去了,才出现的事故。按照规定机器在工作时,人员不许接近。因此对于该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铁岭县医院住院费用全部走的医疗保险,按照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只要一方走医疗保险,被告就不承担责任,而且在县医院的住院登记上记载,原告入院自述的是为自己家收玉米而受伤的,是原告自己受伤的,因此不能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申茂宇的辩称与任晓刚的辩称相一致。原审认定,2013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春江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利民村东岭地里干活。被告李铁利驾驶春雨牌收割机在张春江家地旁朱晓东家的地里收割玉米,因为地里石头较多,为保证收割机正常行驶,朱晓东在收割机前面捡石头,张春江及朱晓东父亲朱跃昌一直跟在收割机后面查看收割情况。前进了一会朱晓东就不再捡石头,从收割机驾驶室前面往后走,这时收割机因路上有石头挡住无法前进停下,原告张春江爬上收割机后面,左脚踩在铰刀上受伤,立即被送往铁岭县第一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诊断为左足大部分缺失。原告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张春江因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医药费6,5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578.4元(36.15元/天×16天)、护理费578.4元(36.15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4,184元(10,52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99,164.36元。另查明,发生该事故的收割机系被告任晓刚、申茂宇合伙购买,双方无购买协议,对于发生事故的责任双方亦无约定。被告李铁利系二人雇佣的司机,但李铁利并无收割机驾驶资格。原审认为,原告伤情是被告任晓刚、申茂宇共同所有的收割机绞伤所致,被告任晓刚、申茂宇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事故发生时均不在现场,但对于原告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和必要的保护责任,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收割机系任晓刚、申茂宇合伙购买,二人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铁利无证驾驶收割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李铁利作为任晓刚、申茂宇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虽然李铁利无证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就本案而言,被告李铁利无明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且任晓刚、申茂宇明知其无驾驶资格仍然雇佣,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李铁利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收割机在运行过程中是存在危险的,而且应当知道收割机在地里收割时任何人不应靠近,更不能攀爬,由于原告未能做到自身的保护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均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双方的责任,由于原告靠近并攀爬收割机并未征得收割机驾驶人的同意,因其自行攀爬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其应自行承担80%。李铁利无证驾驶收割机的行为存在过错,但二车主明知其无驾驶资格仍然雇佣,应承担雇主责任,即被告任晓刚、申茂宇应连带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一节,原告出院后又在李千户镇李千户村鹏康中医诊所治疗,但原告提交的并非正规的医疗费收据,故对于在鹏康中医诊所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87天,但只要求16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6天。原告诉求交通费,结合住院地、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60元。原告7级伤残,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6,00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的条件是发生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本案既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并不是收割机撞伤的,而是收割机上的铰刀弄伤,要求本案依据交强险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案只是普通侵权,应按照双方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及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刚、申茂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江医药费6,5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78.4元、护理费578.4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4,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99,164.36元的20%,即赔偿19,832.87元;二、原告张春江自行承担损失的80%,即79,331.49元。三、驳回原告张春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任晓刚、申茂宇承担688元,由原告张春江自行承担1,604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春江提出上诉,请求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106,301.69元。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错误。2、原审确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偏高,应各50%。3、联合收割机属机动车,应按机动车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任晓刚、申茂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江因在被上诉人任晓刚、申茂宇所有权的收割机上观看收割效果,使其脚受伤,双方均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审是按照辽宁省2014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每天为36.15元,按16天计算是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上诉人认为原审确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偏高,应各50%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只是没有尽到告知注意安全事项所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在收割机运转状态时,未经操作人员同意,擅自登机观看,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收割机属机动车,应按机动车交强险内全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当时收割机处于停车状态,不是在运行当中,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张春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