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尚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7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行政拘留期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尚某撤回上诉。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