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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柳某采用翻围墙等手段,在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造船公司)盗窃作案3起,窃得价值计3360余元的废铁15公斤、50mm2规格的铜芯电缆线计123.97米。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柳某在新时代造船公司窃得价值18元的废铁15公斤。2、2014年12月30日夜间,被告人柳某在新时代造船公司钢架车间及分段车间内,窃得价值计2394.36元的50mm2规格铜芯电焊线4根计88.68米。其中,2根计52.80米的电缆线被其藏匿在该公司围墙外,后被该公司人员找回。3、2015年1月7日夜间,被告人柳某在新时代造船公司分段车间内,窃得价值计952.83元的50mm2规格铜芯电焊线2根计35.29米。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欲再次进入新时代造船公司分段车间行窃时,被该公司人员抓获。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苏某、周某的证言,部分赃物照片,侦查实验、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新时代造船公司保卫科制作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柳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柳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柳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五角九分,发还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颖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