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焱辉与贾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焱辉,贾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徐焱辉,1973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贾春玲,1975年5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徐焱辉与被告贾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焱辉诉称,2010年6月6日及7日被告的丈夫李威涛(已故)因经营石料运输,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一直未还。此事债务人妻子即被告都清楚,在2011年曾说等到2011年5月1日还,如其丈夫还不上欠款由被告来负责偿还。2012年1月9日,债务人李威涛又给原告书写欠款承认一份,尚欠余款50000元,期间原告又多次向其索要,因其有病用钱所以一直未还。2013年末,债务人李威涛病故后,原告向其妻子即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自称已与其丈夫病故前离婚不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认为,债务是被告和债务人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也是离婚之前所产生的,现在其夫已故,但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欠款未还,不论后期离婚与否,都应依法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50000元人民币及其法定利息(2010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春玲未出庭答辩。原告徐焱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二份。意在证明2010年6月6日及7日原告给被告李威涛指定的账号转入借款共计两笔,账号为×××、×××。证据二、承认书。意在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丈夫李威涛给原告出具欠款承认单据一份,由李威涛结清给付欠款。证据三、证人证言。意在证明马德祥与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去过被告家催要欠款事实,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乌鸦泡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二份、补发婚姻登证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份。意在证明李威涛与被告贾春玲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贾春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李威涛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书。案外人李威涛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认书,承认书内容为:现甲方欠运费款,还欠徐焱辉五万元整,此费由李威涛给结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自称,案外人李威涛于2014年1月2日死亡,其与案外人李威涛未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出庭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威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与案外人李威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有义务清偿。另外,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案外人李威涛于2012年1月9日对50,000.00元借款予以承认,催告还款的时间以立案的时间计算为宜,即2014年9月11日。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5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焱辉借款50,000.00元并给付原告徐焱辉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