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5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5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同张某某在商河县“盛世中国KTV”唱歌、喝酒后,由张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车牌号为鲁A701**轿车沿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商中路与富民路路口等红灯时,路遇在后方行驶的粤BV90**厢货车的司机张某甲问路,张某某同李某某、张某某商议以领路为名索要钱财。张某某将轿车斜停在厢货车的前方,三人下车后,张某某自称是白集村的回民,以此威胁并推搡张某甲,张某甲遂向南跑了,张某某也离开了现场。张某某与李某某又拦住该车上的另一名司机付某某,让其拿钱,并恐吓称:不拿钱就出不了外环路,张某某见司机不拿钱,就用膝盖顶司机的腿部,并用拳头捶打其胸部,付某某倒在地上,爬起来后往南跑,张某某与李某某从后面追赶,追到路口时,二人发现有警车驶来,遂将轿车丢弃在现场逃离。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甲、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临时起意抢劫他人财物,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雷鸣审 判 员 王玉亭人民陪审员 王长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厚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