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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田云先盗窃罪,田云先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景松,农民。被告人田云先,农民。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6月24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云先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云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田云先酒后窜至寿光市田柳镇镇区被害人袁桂花生活起居的新意发艺理发店,将该理发店的铝合金玻璃门破坏后,盗窃袁桂花化妆品一宗、红色皮箱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在寿光市圣城街道西陈路口南100米路西侧,被告人田云先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田云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面部、头部,后被告人田云先用铁制砖头夹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三、寻衅滋事罪1、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田云先酒后到寿光市田柳镇田柳村田昌文家索要烟酒,并将田昌文手机抢走。2、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田云先酒后到寿光市田柳镇刘某经营的火烧铺内采取恐吓方式索要酒。3、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田云先酒后到寿光市田柳镇纪某经营的超市内,强行索要酒,并对纪某辱骂恐吓。4、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田云先酒后到寿光市田柳镇田柳村田文勇家中索要钱财,并对田文勇女儿辱骂恐吓。5、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田云先酒后到寿光市田柳镇田某乙经营的粮油批发部内起哄闹事,影响恶劣。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云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云先一人犯数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田云先将原告打伤,要求赔偿损失38706元。被告人田云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田云先酒后窜至寿光市田柳镇镇区袁桂花生活起居的新意发艺理发店,将该理发店的铝合金玻璃门破坏后,盗窃袁桂花化妆品一宗、红色皮箱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袁桂花证实,2014年4月9日发现其日常居住的理发店门头玻璃被砸,化妆品及皮箱被盗,其报警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田某甲、田利国证实,2014年4月份,二人均发现田云先房内有个红色皮箱的事实。2、田春芳证实,2014年4月9日22时左右,其听到楼下新意理发店内有动静就告知袁桂花的事实。(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及赃物并返还被害人。4、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违法被行政处理情况。(四)、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五)、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证实,盗窃案发后现场情况。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云先住处搜出被盗物品的事实。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情况。(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云先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在寿光市圣城街道西陈路口南100米路西侧,被告人田云先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田云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面部、头部,后被告人田云先用铁制砖头夹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外伤致右顶骨粉碎性骨折并硬脑膜破裂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06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87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张某乙、张某丙分别证实,2014年11月2日上午,其从寿光市西陈路口经过时,看到一男子用铁卡子殴打一妇女头部的事实。2、殷凤海、张万方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患精神病。(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2、住院病案、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损失情况。(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外伤致右顶骨粉碎性骨折并硬脑膜破裂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四)、勘验笔录1、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2、辩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辨认出,2014年11月2日上午,在寿光市西陈路口用铁夹子殴打一妇女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田云先。(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云先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三、寻衅滋事罪1、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田云先酒后到寿光市田柳镇田柳村田昌文家索要烟酒,并将田昌文手机抢走。2、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田云先酒后到寿光市田柳镇刘某经营的火烧铺内采取恐吓方式索要酒。3、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田云先酒后到寿光市田柳镇纪某经营的超市内,强行索要酒,并对纪某辱骂恐吓。4、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田云先酒后到寿光市田柳镇田柳村田文勇家中索要钱财,并对田文勇女儿辱骂恐吓。5、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田云先酒后到寿光市田柳镇田某乙经营的粮油批发部内起哄闹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田某乙、刘某、纪某、田文勇分别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田云先酒后到被害人经营的商店或家中索要酒、钱财,并对家人进行辱骂、恐吓的事实。(二)、证人证言田友宗证实,田云先酒后到其儿子田昌文家闹事的事实。(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云先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云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云先无事生非、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云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田云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云先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田云先对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准数额为准。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云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产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云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张治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秀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