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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占某某与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爱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占某某诉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祖文、被告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爱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6日结婚,2006年10月20日生儿子占某乙,一直在原告父母身边生活。2009年6月,原告首付73000元、按揭140000元,购买都昌县城商品房一套,另原告出资18838元购买杂物间一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请求判决准予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3、都昌县城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某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应判归被告抚养;商品房一套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儿子的身份。2、证据2结婚证及都昌县公安局和合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结婚证上的占某某身份证号36042819801026XXXX与原告占某某现持有的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36042819801026XXXX系同一人,同时证明被告将结婚证的照片撕毁,夫妻感情已破裂。3、证据3都昌县城郊医疗所处方笺及照片,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的母亲。4、证据4原告父母的书面声明,证明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上述商品房,该房屋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5、证据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出资首付73000元、按揭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被告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判断,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2中的结婚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明目的,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双方在几年前吵嘴的过程中撕毁的,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仅凭被告撕毁了结婚证上的照片,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将在下文中陈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结婚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的母亲,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医疗所处方笺及照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3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其认为声明人占红全与占玲花系原告的父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声明书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第七十七条“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占红全与占玲花系本案原告的近亲属,且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购买了该商品房,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但不能证明该首付款73000元系原告父母支付的。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珠海市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6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结婚证上的占某某身份证号36042819801026XXXX与原告占某某现持有的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36042819801026XXXX系同一人,被告占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都昌县公安局和合派出所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占某身份证号36042819810914XXXX与被告占某现持有的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36042819830914XXXX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06年10月20日生儿子占某乙,现在原告父母身边生活。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按揭贷款购买了都昌县城桂花苑小区附3栋201室商品房一套,另购买了杂物间一间,但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权属证明。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4年3、4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感情出轨等发生争吵,201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从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看,婚后至2014年2月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认为,其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婚后被告殴打其母亲、不顾家庭、经常无理取闹、不抚养儿子、性格不合等,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其感情出轨,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看,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感情出轨等发生争吵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且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胡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