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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26日以沭检刑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通过张某伟(另案处理)介绍,从郭某献(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买红色瑞纳牌轿车一辆,后经李某县(另案处理)介绍又以低价将该车卖给冯某斌(另案处理),该车系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的王某涛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044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二、盗窃罪201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和“文康”、“黄毛”(均另案处理)在临沭县万家丽园小区陈某艳的住处,盗窃价值人民币74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银项链一条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赃物电脑一台、银项链一条,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艳、王某涛的陈述,证人张某伟、李某县、冯某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扣押的电脑、车辆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收到条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仅是驾车拉着同案犯往返盗窃地点及在外面望风,并未直接实行盗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高某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及退缴所盗窃的赃物电脑、银项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车辆被追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从犯,对盗窃罪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等悔罪表现的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所犯各罪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石尧山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