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乙。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乙及其辩护人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马乙酒后驾驶牌照为沪ATXX**的福特全顺面包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外环线入口处时,被正在该处临检酒驾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民警马甲等人拦下检查。后被告人马乙拒绝配合并驾驶车辆强行逃离,压伤被害人马甲脚部,并拖曳被害人十余米,后被交警当场控制并移交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马甲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马甲进行了赔偿且获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马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马甲简要信息、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乙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