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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朝成、王永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杨朝成,王永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8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勇,重庆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永芳,女,194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善容(王永芳之女),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杨朝成、王永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王永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8月17日07时10分许,被告杨朝成驾驶渝AD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往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山路871车站下坡时,与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永芳挂撞,造成王永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新桥医院垫付王永芳的抢救费用478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47800元。被告王永芳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朝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07时10分许,被告杨朝成驾驶渝AD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往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山路871车站下坡时,与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永芳挂撞,造成王永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向原告发出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向新桥医院垫付王永芳的抢救费用47800元。另查明,渝AD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朝成,该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垫付王永芳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银行转账凭证、垫付告知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交位结算费用说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比例,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由杨朝成承担90%,王永芳承担1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朝成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3020元,限被告杨朝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王永芳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780元,限被告王永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由被告杨朝成负担180元,限被告杨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180元,由被告王永芳负担20元,限被告王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华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