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红莉与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莉,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王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14号原告郭红莉,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退休。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程培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建民,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退休。原告郭红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民政局)作出的补发结婚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建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红莉,被告海淀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平,第三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3月12日,郭红莉和王建民到海淀区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海淀区民政局认为二人符合补发结婚证的条件,准予登记,向二人补发了登记字号为京海结补字0604124的结婚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民政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2份,证明郭红莉、王建民均向被告作出二人至今维持原婚姻状况的虚假声明,因结婚证姓名有误,申请补领,被告已尽审查义务;2、结婚申请书,3、1982年结婚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档案馆调取查证了二人婚姻登记档案,被告已尽审查义务;4、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户口簿上显示二人婚姻状况均为已婚,被告已尽审查义务;5、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已尽审查义务。同时,被告海淀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第17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工作规范》第57条、第58条,《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5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郭红莉诉称,原告与王建民于1982年7月在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6年5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作出(1996)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王建民离婚。当时法院未收回结婚证书。2004年,原告因办理银行贷款,需要以家庭为单位,故又去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后,王建民再婚去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婚姻登记机关的系统中仍然显示其为已婚状态,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海淀区民政局于2004年3月12日补发的郭红莉与王建民的结婚证。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郭红莉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1996)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结婚证复印件,3、生效证明,上述证据证明郭红莉和王建民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婚姻状况。被告海淀区民政局辩称,一、原告存在过错。根据被告保存的婚姻登记档案,原告于1982年在被告处登记结婚,2004年原告隐瞒其已于1996年在房山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以结婚证上姓名有误为由,签署虚假声明书,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证。二、被告已尽审查义务,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审查了原告签署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材料,遂为原告补办了结婚证。被告按照法定职责已尽形式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档案与法院离婚信息至今尚未联网,被告受该条件所限,只能通过查证婚姻登记档案和当事人声明来办理补证业务,客观上不可能发现原告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然而,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补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客观上的不合理瑕疵,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第三人王建民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王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民政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因上述证据不能对抗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的郭红莉与王建民离婚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证据中二人维持原婚姻状况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红莉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82年7月12日,郭红莉与王建民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京海温字第壹号。1996年5月17日,房山法院作出(1996)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红莉与王建民离婚。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04年3月12日,郭红莉与王建民以姓名有误为由共同向海淀区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二人向海淀区民政局提交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结婚申请书、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郭红莉、王建民在婚姻登记员的监誓下,分别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该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本人与对方于1982年7月12日在海淀区温泉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该婚姻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双方名字有误,申请补领。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于2004年3月10日出具的结婚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王建民、郭洪莉,时间为1982年7月12日,结婚证字号为海温字001,准予登记理由为合乎婚姻法规定,无三代血亲关系,准予结婚。海淀区民政局对郭红莉与王建民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为郭红莉、王建民补发字号为京海结补字0604124的结婚证。后,王建民到海淀区民政局办理再婚登记时,发现其仍为结婚状态,郭红莉遂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因此,海淀区民政局作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于本辖区内的内地居民申请补领结婚证,具有审查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本案中,郭红莉与王建民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出具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海淀区民政局经审查认定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补发结婚证,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但根据房山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郭红莉与王建民已于1996年被法院判决离婚,其二人于2004年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并未维持结婚的婚姻状况。因此,海淀区民政局对郭红莉和王建民作出的补发结婚证行为显然与生效民事判决相悖,依法不成立,应当确认无效。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于二○○四年三月十二日为郭红莉和王建民办理的补发结婚证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