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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董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负责人马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戴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梁山县济菏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后轮胎脱落,与原告董某驾驶的鲁R×××××号货车及高速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及鲁R×××××号货车车上货物和高速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无事故责任。经评估,鲁R×××××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43386元,车载货物损失费为230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先行向原告支付30000元,该款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为43386元、车载货物损失为23060元、评估费为3000元,共计69446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鲁R×××××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及鲁R×××××号货车车上货物和高速护栏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涉案车辆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黑B×××××挂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三者损失只能按其损失的80%给付,及主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挂车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董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董某车辆损失费41386元、车载货物损失费23060元,评估费为3000元,共计67446元。因被告张某已先行向原告支付30000元,对该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张某支付的路产损失费的承担问题,可由被告张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车辆损失费、车载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7446元;三、原告董某在领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张某先行支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36元、原告董某负担142元。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肇事车辆黑B×××××仅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其挂车黑B×××××挂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其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未承保不计免赔的部分。即应当扣除13489.2元(67446元×20%)。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按照80%的比例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格式条款,在保险赔付金额上主张扣除事故所造成实际损失的20%,仅在80%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上诉人以格式合同条款扣减20%,即是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保险公司的以上行为最终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损害了他人权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其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无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付限额、免赔率等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一审时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二审提交除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时,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主、挂车保险赔偿限额不超过主车限额”、“免赔率”等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其已经对被上诉人张某关于不计免赔事项尽到了必要的提醒注意义务。所以,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未投保不计免赔的20%的比例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