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绍刚与米传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刚,米传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526号原告李绍刚,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传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刚与被告米传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刚及委托代理人邓明发,被告米传玺及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柑桔到山东省滕州市鲁华物流水里批发市场,货物20吨,价格4万元,运价4800元。起���时,被告写下承运单,载明了收货人的电话和姓名。9月22日晚,收货人电话告知原告货未到。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称车坏聊城,无法再运,要求收货人到聊城收货。几次争议后,联系中断,被告最终未交付货物。原告多次追讨货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柑桔损失款4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李绍刚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要求按照40000元数额计算柑桔款也没用任何依据。被告对于柑桔的损坏没有任何过错,因为货主要求强行超载压坏运输车辆造成的,应由货主自行承担实际损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协议上我的签名,当时是空白纸,没有协议内容。如果原告能够证实其就是涉案柑桔的所有人,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绍刚支付运费4800元,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停运损失33800元,车辆清除费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柑桔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价值40000元的20吨柑桔自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运往山东省滕州市,全程运价4800元。协议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认可。2013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从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出发,行驶到河南界时运输车辆发生故障,被告将车辆修好后。被告将柑桔运至山东聊城。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柑桔腐烂。被告改道回山东聊城的原因。被告称是应原告的要求让其将柑桔运至山东莘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运输车辆损坏的原因是原告强迫被告超载,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提起反诉,未在指定的期间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协议中已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地址、姓名、联系方式,货物的名称、数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协议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被告称原告提交协议上被告的签名,当时是空白纸,没有协议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称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名字,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运输过程中,因运输车辆故障,被告将运载柑桔的车辆开回聊城。未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致运输的柑桔腐烂,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称改道回山东聊城的原因。是应原告的要求让其将柑桔运至山东莘县;运输车辆损坏的原因是原告强迫被告超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在协议中已明确载明柑桔重量为20吨,价值40000元。对被告称原告按照40000元计算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起反诉,未在指定的期间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传玺赔偿原告李绍刚柑桔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米传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