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相识,农历2009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直忍让,因此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有了孩子后夫妻关系也没有好转,特别是2014年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被告回了娘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抚养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邓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于2008年在外打工相识,农历2009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不当然会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应多加沟通和谅解,共同为孩子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