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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命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乙,女,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征峰,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萍,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云、薛命煌,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峰、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之后于2005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2日生育长子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孩子出生后,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有几年春节期间经叔伯亲友劝解,被告每次回家只有2-3天又返回娘家,双方至今已经分居多年。分居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谩骂原告,有时一天打上百次电话,致使原告精神濒临崩溃边缘。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均因被告无理要求巨额经济补偿无法办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11年2月份以被告名义向林某丁(被告的大姨丈)投资九江工程项目人民币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林春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向林某戊(被告的叔叔)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原告起诉离婚后,2015年3月4日被告纠集了几十个人对原告房屋、家具、电器等进行砸毁,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林某丙18周岁止;3.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收益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林某乙本人未到庭,但提交了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代为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原、被告双方均出生和成长在同一个村庄,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夫妻间偶因小事发生争执实属平常,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就能迈过这个坎。2.被告与原告之间分居未满两年,且双方分居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而系因工作原因,每年春节夫妻双方都团聚过年。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稳固,感情没有破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条件。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不再发表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在福清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6年4月12日生育长子林某丙。后原告林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确认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家庭户口簿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缔结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后育有一子,可以表明原、被告双方并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亦并非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录音通话记录虽有双方互相谩骂之辞,但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所称被告让人至其家中打砸等事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双方加强沟通,在感情上互相谅解容让,在生活中互相帮忙扶助,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