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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扬淇诉魏新兵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杨淇。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新兵。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淇诉被告魏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莉、王栏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新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淇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73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约定2011年年底偿还一部分借款,剩余部分在2012年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7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新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魏新兵在原告杨淇处借款73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淇现金柒万叁仟元正(73000.00)年底还一部分,还清,2012六月份底还清。立条人:魏新兵2011.9月17号。”。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出具的由被告魏新兵书立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魏新兵在原告杨淇处借款73000元的事实,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实际含义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借贷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杨淇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魏新兵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予以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承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