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甲斌与田长海、王金龙、姜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斌,田长海,王金龙,姜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号原告高甲斌。被告田长海。被告王金龙。被告姜德志。原告高甲斌与被告田长海、王金龙、姜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斌、被告姜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传票传唤、被告田长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甲斌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田长海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我们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该笔借款由被告王金龙、姜德志担保,三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田长海通过被告王金龙手偿还了我利息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长海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金龙、姜德志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德志辩称,原告说的借款过程对,我确实给田长海担保了,当时是王金龙找的我,后来田长海还了一部分钱,但还多少我不清楚,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长海、王金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田长海向原告高甲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被告王金龙、姜德志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长海通过被告王金龙手偿还了原告利息人民币18,000.00元,其余部分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长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金龙、姜德志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田长海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由被告王金龙、姜德志担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姜德志对此无异议。证据2、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长海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姜德志对此证无异议。法庭宣读了对被告王金龙的询问笔录,被告王金龙承认给田长海担保,并称除了田长海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00元外,自己拿人民币2,000.00元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笔录有异议,认为王金龙所说的人民币2,000.00元,不是还给自己的利息,而是自己从王金龙手借的钱。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长海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长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龙、姜德志自愿为被告田长海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长海经被告王金龙手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18,00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甲斌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0年3月12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已偿还原告的人民币18,0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王金龙、姜德志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合计1,349.00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由世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