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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与被执行人陈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陈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其他合同纠纷)(2015)安岳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住所地:安岳县龙桥乡商贸街32号。负责人王洪玲,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湘,男,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礼信用社风险经理。被执行人陈进,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与被执行人陈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进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所欠之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进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2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陈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桥分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代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