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施建宏与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佐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建宏,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施建宏。��执行人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男,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8号鑫磊大厦七层西侧721室。法定代表人高雅玫,总经理。被执行人丁佐明,新澳城项目部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杏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施建宏人民币381946元(含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57144.2元(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2015年3月16日止)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丁佐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佐明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及其它有关单位的存款人民币381946元(含受理费、执行费)、一般债务利息57144.2元(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2015年3月16日止))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