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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苏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苏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庞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邓国锐,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群,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慧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锐、刘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乙,此外无生育收养其他子女。婚后双方没有购买住房,一直借居在原告父母处。被告性格极为内向,双方在经济上,感情上均难以沟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3月正式分居。分居后原告离家出走,一直借住同学或朋友处,居无定所。被告于2015年3月上旬也已搬离,自行解决住所。至今双方分居已2年。感情破裂难以愈合,经原告父母再三劝说不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苏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庞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双方不存在分居情况。原告所述的2013年5月上旬,被告搬离住所是因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强迫所导致,并不属于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被迫离开原住所及接到起诉材料后,真心想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且相信双方婚姻能继续维持。经审理查明:苏某甲与庞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庭审中,苏某甲称因庞某甲不断给钱其母亲而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自己从2012年3月搬离原住处广州市荔湾区某二楼,双方开始分居,但除了其母亲的书面证言,苏某甲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庞某甲否认苏某甲的上述说法,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3月自己搬出原住处只是因受到苏某甲父母的逼迫而在外暂住;庞某甲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已经努力挽回夫妻感情;为此,庞某甲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通讯记录、日常生活照片、写给苏某甲的信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庞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经生育了女儿,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苏某甲未能明确说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本院对苏某甲主张的离婚理由不予采纳。反之,庞某甲对苏某甲主张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矛盾,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婚姻家庭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积极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幸福;即使双方目前存在一些矛盾,但庞某甲表示愿意努力挽回夫妻感情,只要苏某甲能消除离念,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于苏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碧燕潘林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