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树清与保定华信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清,保定华信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陈树清,清苑县国税局干部。被告保定华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苑县东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李艳全。原告陈树清与被告保定华信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华信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清诉称,2004年3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1%。当时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利息结算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开始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没有给付利息又没有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9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定华信铝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200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1%,利息结算至2010年12月31日后不再偿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9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收到国税局陈树清给华信转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1%保定华信铝业有限公司(盖有保定华信铝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李根成04.3.1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2004年3月13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月息1%的情节,因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上述情节予以确认;2004年3月13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月息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华信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树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保定华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戎福友审判员 宋笑嫣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