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剩余,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鑫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广东惠州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共同在惠州务工生活。但因为被告没有上进心,对以后的生活也没有规划,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前往广州花都区务工,期间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愿意接听,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婚生小孩周某丙的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周某丙目前户口入籍在原告娘家的事实;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男孩周某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此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上进心,这是不存在的,婚后这么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且婚后被告一直没有不良嗜好,这场婚姻应该是可以挽回的。2014年3月原告前往广州花都打工,双方才开始分居两地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做如下认定: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一起在广东惠州打工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上进心,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前往广州花都区务工生活,双方在此期间来往甚少。2015年3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鑫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